结合首付款支付、房贷偿还及原件保管、实际居住等情况,法院可以认定借名买房事实成立!
结合首付款支付、房贷偿还及原件保管、实际居住等情况,法院可以认定借名买房事实成立!
——王某1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(二审)法律解析
【关键词】
所有权确认 借名买房 首付款支付房贷偿还实际居住
【要点提示】
借名人主张借名购买涉案房产,要求被借名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,提交了《关于房屋产权说明》佐证,结合借名人支付涉案房产首付款、定期偿还房贷,且涉案房屋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、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》、相关还款凭证、产权证等重要资料的原件均由借名人持有保管,借名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等情况,法院可以认定借名买房事实成立。
【当事人信息】
原告: 王某、任某(被上诉人、借名人)
被告: 王某1(上诉人、被借名人)
第三人:胡某(上诉人)
【案情简介】
2003年2月18日,王某、任某与王某1签订了《关于房屋产权说明》,载明:涉案房屋系任某和王某于2003年1月3号购买,产权系任某和王某共同拥有。因为任某56岁,王某61岁,已超过贷款年龄,国家规定已不再予以贷款。因此,任某、王某委托其子女王某1只为办理贷款手续中的贷款人,而其中王某1并不具备房屋的所有权。此房等二位老人百年之后,视子女孝敬程度酌情再做处理。特此说明。尾部由任某、王某、王某1签字捺印。
2003年2月18日,借款人王某1、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与保证人某房地公司签订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》,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(商业用房)贷款346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涉案房屋……该合同签订后,一直由王某每月向王某1工商银行卡存款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, 2015年12月29日,任某提前一次性还清贷款共计170358.01元。后王某、任某请求王某1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未果。
王某、任某向法院诉请:王某1协助办理过户手续。
【法院判决】
【一审】
王某1于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地下室转移登记至王某、任某名下。
【二审】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结合房屋首付款支付、房贷偿还及原件保管、实际居住等情况,可认定存在借名买房关系!
王某、任某主张:其二人因年龄大,不能办理贷款。经王某1同意,双方签署《关于房屋产权说明》,约定借用王某1名义与开发商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办理贷款,并由王某、任某实际支付首付、偿还贷款,实际居住。2015年12月29日王某已将所有贷款还清,交房以来王某、任某对涉案房屋一直行使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分的权利。
王某1主张:《关于房屋产权说明》其没有签署,更不知道其内容,且内容严重失实,该《关于房屋产权说明》不具有真实性,是虚假的。
法院审查后认为:根据三方共同出具的《关于房屋产权说明》,明确约定诉争房产系王某、任某购买,产权系王某、任某所有,仅委托王某1办理贷款手续。基于上述约定,三方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。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。王某、任某依照约定支付涉案房产首付款,之后持有王某1银行卡定期偿还房贷,并于2015年12月付清。且涉案房屋的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、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》、相关还款凭证、产权证、不动产发票、煤气入户费及采暖费票据等重要资料的原件均由王某、任某持有保管,结合王某、任某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,认定王某、任某系借用王某1之名购房的事实成立。在王某、任某还清房款借名事由消失后,王某1应及时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王某、任某名下。虽王某1对房屋产权说明中内容否认,称签字时系空白,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,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
第八条
依法成立的合同,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,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。依法成立的合同,受法律保护。
第六十条
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,根据合同的性质、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、协助、保密等义务。
第一百零七条
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承担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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